(二)根据市场实际调整分类监管政策。一是强化对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直接监管。要求银行直接向保险监管部门申领许可证,提交监管报表,缴纳监管费,建立公文流转程序,接受检查和监督。银保渠道已经成为保险销售主渠道之一,对整个保险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必要通过直接监管加强对银保渠道的管控。当然,将银行纳入直接监管范畴,保险公司依旧承担人员培训、规范代理关系等管理责任。二是强化保险公司对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责任。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涉及行业多,但业务总量在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中所占比重较小。以现有的人力,不可能将其纳入直接监管的范围。因此,有必要规定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只能与一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原因是:首先,兼业代理机构同时代理多家保险公司的产品,易使兼业代理机构将手里的保险资源竞价出售,通过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提高手续费或压低保费,甚至迫使一些保险公司通过假赔案、假退费、帐外支付等不正当手段争取保费,对保险公司提高业务品质、规范经营只能产生不利的影响。其次,只有建立了一对一的紧密联系,才能使保险公司切实承担起对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责任,不至于多家保险公司相互推委或无力可为。建立了一对一的紧密联系,将兼业代理机构的违规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也落实到保险公司身上,加大保险公司不承担管理责任的违规成本,使违规成本大于违规受益。三是限制非银行类机构代理险种的范围,压缩违规空间。根据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自身情况和保险代理业务的开展现状和发展方向,对其代理险种可以维持现有的宽松政策,鼓励银保合作的深入发展。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的保险代理业务大多与主营业务相关,而大量与主营业务不相关的保险代理业务往往是保险公司通过将直销业务挂在兼业代理机构名下套取高额手续费。将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险种限制在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范围内,有利于减少保险公司借兼业代理机构名义套取费用的可能,同时减少因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人员的销售误导。虽然代理险种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规定对某些保险资源多、营业网络分布广的兼业代理机构构成了一定的限制,但综合来说,其对规范兼业代理市场方面的利大于阻碍业务发展的弊。(三)提高市场准入成本,有效提升行业素质。现行的兼业代理机构市场准入成本较低,保险公司为抢占市场大量报送兼业代理资格申请,导致保险兼业代理市场机构众多、鱼龙混杂。只有适当提高市场准入的成本,才能促使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将进入和退出保险市场的成本收益进行比对,认真衡量自身的资源和条件,慎重考虑市场进入的决定。提高市场准入成本,有利于促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增强合规经营意识,从考量市场退出的成本出发约束违约冲动。提高市场准入成本,除设定缴存保证金、缴纳监管费、从业人员必须持证等门槛性规定外,还可以将保险公司为兼业代理机构提供出单系统,实现“见费出单”作为资格申请条件之一等。有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会将市场准入的成本转嫁给保险公司,但这同样会促使保险公司更加审慎地权衡兼业代理机构的资质和业务潜力。只有那些保险潜力大、经营规范的机构才能吸引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地承担相应成本,为其申报市场准入的资格。提高门槛可能会导致现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大量脱落,对于因为业务量小,市场进入的成本和收益无法匹配的机构,淘汰是正常和必要的;对于那些有业务,但基于对原有代理模式的心理依赖,不愿承担市场进入成本的机构,只要加强监管,杜绝保险公司向非法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等行为,这些机构迟早会在利益诱导的市场机制作用下,按照新的规范进入保险兼业代理市场。(四)完善监管罚则,增强可操作性。《暂行办法》对保险兼业代理市场违规行为的罚则部分规定得过于粗疏,新的保险兼业代理监管政策应考虑弥补相关罚则规定的不足。只有让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违规代价,才能在保险公司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之间建立利益共生关系。只有细化对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不服从监管的处罚措施,才能使直接监管制度具有执行力。此外,制定处罚措施要强调可操作性,特别是对保险合规意识薄弱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要从制度上预备其不接受处罚决定的后备措施,建立顺畅、规范的市场退出和清理机制,将合规经营意识差的机构清理出保险兼业代理市场。
温馨提醒:随时光飞逝,岁月变迁,文章观点,准确性、可靠性、难免有所变动,因此文章观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