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没有民事责任制度,就不会有转嫁责任风险的要求,也就不会产生责任保险。因此,可以说是先有民事责任制度的存在,后有责任保险的产生。同样,如果民事责任制度对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不加以承认及扩张,责任保险无论如何也不会有迅猛的发展。是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促进了责任保险的发展,而责任保险的发展又对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扩大适用给予了有力的支撑,当然这种支撑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在责任保险市场,保险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如果无利可图它将以限制责任范围或拒绝承保、提高保费的有效步骤,降低自己的经营风险。20世纪70年代以前,美国的公众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的环境(公害)责任,而且对环境(公害)责任的承保并没有附加限制。但是,随着环境污染诉讼的急剧增加以及立法加强了对环境保护的力度,各保险公司开始限制承保与环境污染有关的损害,以至于所有的公众责任保险单中约定全面的环境污染责任除外条款。发展到70年代末期,美国仅有两家保险公司继续承保环境责任风险。[3]尽管有学者认为过错推定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上的确立明显顾及到了责任保险的存在,但至今无论在成文法上还是在判例法上还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立法理由或判决理由是由于责任保险的存在。责任保险制度并不能削弱或否定民事责任所具有的道德评价与对不法行为的惩戒作用。
责任保险始创于法国。在19世纪初期,法国首先设定了责任保险制度。德国随后仿效法国也设定了该制度;英国在1857年开始办理责任保险业务。美国的责任保险制度则产生于1887年后。责任保险迅速发展是从19世纪后半叶开始的。当时由于在工业现代化的过程中产生的损害赔偿大量增加,且伴有赔偿数额大的特点,法律政策倾向于受害人保护主义,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应运而生,加害人负赔偿责任的机率随之增加。也正因为如此,他们有了转嫁赔偿责任风险的需求。结果,转嫁赔偿责任风险的需求创造出了非常广泛地利用保险的新时代。在这种形式下责任保险制度迅速发展起来,从航空业、运输业、建筑业、制造业、旅店业到汽车所有人、房屋出租人、医生、律师、教师、家长都不能不考虑寻求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凭借其自身的功能优势即分散责任、应付索赔的便利以及凭借自身运作机制的完善,经受住了社会发展需要的考验,向世人显示了其存在和发展的必然性。据有关资料显示,美国的责任保险市场自20世纪80年代前后即占整个非寿险业务的45%-50%,在欧洲发达国家这个比例在30%左右。[2]责任保险的迅猛发展使其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使损害分散于社会。损害赔偿呈现为社会化的趋势。据此,西方有些学者开始怀疑侵权行为法存在的合理性,提出了侵权行为法的危机论。我国学者也纷纷发表自己的观点,肯定或否定侵权行为法存在的合理性。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保险合同,当被保险人(投保人)在从事各项业务和日常活动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或虽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赔偿请求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因而又被称之为第三人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以责任保险承保的风险性状为标准,可以分为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专家责任保险、展览会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飞机第三者责任保险、工程承包商第三者责任保险、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等。以责任保险的效力基础或依据为标准,可以分为自愿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以责任保险适用的范围和承保对象为标准,可以分为企业责任保险、专家责任保险和个人责任保险三大类。以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为标准,可以分为索赔型责任保险和事故型责任保险。[1]
一、责任保险及其对侵权行为法的影响
[摘要]一个国家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责任保险的发展。而责任保险制度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即将集中于一个人或一个企业的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散于社会大众,做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使损失分散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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