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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代丈夫签名 理赔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被保险人黄某的死因,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的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载明:黄某符合猝死死亡。而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的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或者恶化,发生的急骤死亡。1970年世界卫生组织以及1979年国际心脏病学会、美国心脏学会将猝死定义为: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可或者情况24小时内发生的意外死亡。特征有三:①死亡急骤;②死亡出人意料;③自然死亡或者非暴力死亡。由上述定义可知,猝死虽然也是主观上出人意料的意外死亡,但客观上死亡原因是因潜在的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或者恶化造成死亡,是自然死亡或者非暴力死亡。而两全保险条款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因而,被保险人黄某猝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的情形。由于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即可,保险合同终止。

综上,保险公司不负有退回保险费并按照保险金额的三倍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两全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而这一解除行为成立的前提是未发生保险事故和保险赔付。而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且保险人承担了相应保险责任,则该两全保险合同依照约定予以终止。此时,亦即不能发生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黄某某主张被保险人黄某属意外死亡,按照保险公司的“一保本金,三倍理赔”的广告宣传语,保险公司应当退回保险费并按照保险金额的三倍承担保险责任。

三、关于退回保险费及“三倍赔付”问题

因此,保险公司不存在盗用、假冒黄某某和张某某姓名的行为。

案件审理过程中,黄某某和张某某认为,保险公司在付款收据上盗用、假冒其姓名,侵犯了其姓名权。经查,保险公司为了方便识别和告知,分别在两份付款收据上注明了领款人“黄某某”和“张某某”,而付款收据上真正具有权利义务履行意义的是付款收据右下角“领款人签字”栏的签名。本案所涉及的两张付款收据右下角“领款人签字”栏的签名均为被保险人黄某法定继承人之一陈某的签名,且黄某某和张某某亦认可该保险金可以支付给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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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侵犯姓名权问题

由此可见,该理赔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中,张某某向保险公司提交了黄某某、陈某的理赔委托书,且黄某某参与了协议签订之前的协商过程。张某某在理赔协议上签名并代黄某某签字,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理赔协议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黄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是非善意的,可见该代签名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此外,陈某(因子女黄一某、黄二某未成年,陈某同时为其法定代理人)也在理赔协议上签了名。因此,黄某某不得以其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的保险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基于家庭关系,对于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在未进行分配前,应当认定为其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判定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有关共同财产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协议内容是否明知、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协议内容,且第三人是基于善意,则该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本案中,被保险人黄某身故后,其父黄某某、其母张某某、其配偶陈某、其女黄一某及其子黄二某为法定继承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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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理赔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关于理赔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关于侵犯姓名权问题;三是关于退回保险费及“三倍赔付”问题。现具体分析如下:

案例评析

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理赔协议中黄某某的名字是由其妻子张某某代签的,不能据此认为保险公司盗用、假冒其签名,侵害其姓名权。理赔协议是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黄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协商过程中进行了欺骗、欺诈和愚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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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险条款中尽管约定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规则,但被保险人黄某身故后,双方达成了理赔协议,且支付行为已经完成,保险合同终止,不存在解除保险合同问题。

2.理赔协议中黄某某的名字虽然是张某某代签的,但张某某是黄某某的妻子,并提交了黄某某、陈某的理赔委托书,且黄某某参与了协议签订之前的协商过程,因而张某某代其签字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该协议依法有效。

1.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证实黄某系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死亡。根据两全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需按基本保险金额即16992元给付保险金。由于双方签订了理赔协议,约定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9960元,超过了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一审法院审理后,基于以下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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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后,黄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1.理赔协议未经其本人签名,应属无效;2.要求退回保险费15360元;3.被保险人黄某属于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按基本保额的三倍承当保险责任;4.以保险公司侵犯其姓名权,要求赔偿3.4万元;5.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2.1万元。

2010年1月11日,张某某及被保险人的妻子陈某与保险公司达成理赔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黄某的法定继承人给付保险金29960元,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同意放弃上述两份保险合同项下其他与保险事故有关的权利。协议上有黄某某、张某某及陈某的名字及保险公司的签章。其中,张某某及陈某的名字为本人所签,黄某某的名字为其妻子张某某代签。2010年1月18日,保险公司将协议约定的款项及两份保险合同的红利、利息支付给陈某。

2009年11月9日,被保险人黄某在卫生间方便时停止呼吸,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1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出具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证实黄某“符合猝死死亡”。

该两全保险(分红型)第五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008年2月29日,投保人黄某某以儿子黄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两全保险(分红型),标准保费为1万元,保险金额为10620元,保险期满日为2013年2月27日。同年3月9日,投保人张某某(系黄某某妻子)以儿子黄某为被保险人,再次向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两全保险(分红型),标准保费为6000元,保险金额为6372元,保险期满日为2013年3月8日。上述两份保险均未指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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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邱伟

判定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有关共同财产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协议内容是否明知、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协议内容,且第三人是基于善意,则该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举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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