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初,一桩“杀妻骗保”案轰动武汉三镇。一时间,人们街谈巷议:有一对王氏兄弟合谋,杀死了弟弟的妻子,骗取保险公司160多万元的保险金。此后,王氏兄弟先后被法院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然而,昨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作出终审判决:王氏兄弟无罪。 从死缓到无罪,是什么制造了这魔术般的局面? 煤气中毒,夺走弟媳生命 6月8日,省高院办案法官介绍,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37岁的大王(化名)与34岁的小王(化名)是一对亲兄弟。大王在汉正街做服装生意,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决定采取购买保险,再将被保险人杀害的办法,获取保险赔偿金。 2002年7月,大王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为其妻姐秦某购买604万元人身意外保险。但因种种原因,保险公司核保后,只愿限额赔保30万元,大王为此退保。大王并不甘心,又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为秦某再次购买100万元的人身意外保险,但因多种原因亦被拒保。 2002年10月,大王与小王商定,将小王之妻桂某作为谋害对象。于是,由大王出资2.3万余元,小王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武汉分公司为桂某投保115万元,在中国人寿保险武汉分公司为桂某投保49.1万元,共计投保164.1万元。 2003年2月23日晚,小王故意跟周围的人说自己要回青山老家看10岁的小孩。但晃了一圈后,他又潜回汉正街一室一厅的租住地,自己睡卧室,窗户开了小缝;让桂某睡客厅单人床,并将客厅门窗紧闭,并诱使其服食安神药睡觉。 然后,小王在客厅里用煤炉煨汤,并不时更换煤炭,保证炉子燃烧。直到确认桂某已中毒死亡,小王才回到青山。 2月25日早晨,大王问店里的帮工:“小桂怎么没来上班?”。帮工回答:“她有两天没来了。”大王便让帮工到桂某租住地去查看。帮工很快回来,称叫门没人应。 大王便与帮工一起去叫门。先拿棍敲,没人应;再从门缝看,客厅里灯亮着。大王连忙到楼下叫了位锁匠,把门弄开。一看,桂某已死在客厅单人床上,煤炉上的汤已煨干了。大王连忙通知小王,并报了警。 不久,“110”民警赶到中毒现场,但是,没有人怀疑这起煤气中毒事故,是一起谋杀案。 两罪并罚,王氏兄弟被判死缓 王氏兄弟把桂某的尸体运回青山区老家,搭起灵堂,准备火化。在火化的前一天,小王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两家保险公司调查后,均认为桂某并非意外煤气中毒死亡,王氏兄弟故意谋财害命、骗保的可能性极大。 保险公司认为,王氏兄弟主要有以下疑点:大王曾为保险利益不明显的秦某在多家保险公司投高额保险,有道德风险;小王的家庭收入,达不到年缴3万多元保费的经济实力;出事时,桂某穿秋衣、秋裤睡在客厅,她为什么不睡在卧室里的双人床上,而睡在客厅呢?这不符合常理。 硚口警方受理了此案。2003年3月5日,王氏兄弟双双被刑拘。 2003年10月9日,武汉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大王、小王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大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小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保险诈骗罪,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6年,并各处罚金5万元。合并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件重审,死缓改判为无期 一审宣判后,王氏兄弟向省高院提出上诉。 然而,武汉市检察院则提出抗诉:大王、小王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两被告人主观恶性大,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无任何法定从轻情节,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审法院只判其“死缓”,属明显的量刑不当。 市检察院称,王氏兄弟不止一次要谋害桂某:前两次,均想趁桂洗澡时,将煤气泄漏到厕所,然后将厕所门从门外拴住,欲造成桂中毒死亡。第三次,采用煤炉煨汤后关闭门窗,造成桂中毒死亡。据桂的母亲反映,事后桂说自己差点煤气中了毒。而第四次终于得手。 然而,省检察院在查阅案卷后,认为其抗诉不当,遂撤回武汉市检察院的抗诉。 2004年6月4日,省高院刑一庭审理此案后,不但认为抗诉理由难以成立,而且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大王、小王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是,该院准许省检察院撤回抗诉,并将案件发回武汉市中院重新审判。 但武汉市中院重审后,还是认定大王、小王将桂某杀死。2004年11月8日,该院仍然以王氏兄弟故意杀人罪成立,分别判处两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保险诈骗罪分别判处两人有期徒刑6年,罚金5万元。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再次上诉,王氏兄弟终无罪 得到判决后,王氏兄弟仍不服,再次向省高院提出上诉。省高院刑二庭通过对此案的审理,认为桂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清楚,但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桂某之死系王氏兄弟所为。 理由如下:一、两家保险公司的报案材料,只能证明大王、小王有投保行为或在投保行为中有可疑因素,不能证明两人投保就是为了作案。 二、电信部门提供的通话记录,证实大王、小王在事发前后,即2003年2月23日、24日有多次通话,并在24日1时许至22时许,互发手机短信21次。一审法院把这也作为二人犯罪的一条证据。而省高院认为,这只能证明大王、小王在什么时间、什么位置打过电话、发过短信,不能证明二人通话的内容。因而,不能判断他们就是在策划、准备、指挥和实施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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