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我国自从80年代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人身保险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不断发展的过程。特别是1995年《保险法》颁布施行以来,人身保险在我国更是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正如美国布兰克法官于1943年在关于“东南部保险人联盟”的判决书中所描述的那样:“在对人类全部生活的直接影响方面,也许没有哪个现代企业能像保险企业一样,达到如此广泛的人群。保险会涉及每个家庭、每个行业、每个公司里的每一个人。”⑴人身保险对维持社会的安定,解除后顾之忧起到了它应有的作用。因此被称为“社会的稳定器”。但我们也应看到,因保险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也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而日益增多,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保险人经常以保险合同无效而做出拒赔,影响了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认定保险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只能是《保险法》和《合同法》。《保险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两种: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12条第2款);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法第56条第1款)。《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五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 一、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告知义务的主体为分类对象的,可分为两种,即:①、投保人告知义务;②、保险人告知义务。(一)投保人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为了保证保险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解。但是由于保险人面对大量的投保人,无法亲自了解个别保险标的的情况,因而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同时由于保险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这一特点,也使得投保人面对具有专业知识、经验丰富的保险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鉴于上述情况,为了充分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发挥保险合同的功能,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是对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告知义务的规定,法律规定这项义务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其目的是保证保险合同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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