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任何合同一样,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是界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前提。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才有法律约束力。判定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不但要从一般的合同理论进行考察,同时还要结合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对影响合同成立的其他因素作综合考虑。
人身保险合同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关于风险承担的民事约定。投保人依据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则在约定的保险事件出现时,如被保险人患病、受伤或死亡,或保险期限届满时,必须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人身保险合同常见的有: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以及疾病保险合同。
从保险利益角度确定人身保险合同成立
从我国保险业即将全方位对外开放的趋势看,在我国的保险立法中进一步明确保险利益原则,对外可使我国的保险立法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有利于提高我国保险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对内可以进一步完善保险立法,解决保险业务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改变立法滞后于实践的状况。
保险利益原则在国际上已广被认同和执行,我国保险法虽在“保险合同”一章对保险利益作了界定,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除此之外,保险法对于如何确保保险利益的实现并没有更多的具体规定。这就使得在实际保险活动中,处于劣势一方的投保人总是难以凭借保险利益原则为自己争辩。尽管我国合同法也规定格式条款在出现异议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但对于一般人难以读懂的保险合同,我们的司法天平似乎更易倾向于保险公司的利益,而不是投保人的保险利益。
谈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理论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包括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又称为“投保人至上”原则。此原则的宗旨就是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保险界提出这项原则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理由:一方面,保险服务的实质意义是通过收取保险费的方式,集中社会分散的资金,以便在发生事故导致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能够以赔偿的方式,最大程度地消化意外的损失。因此,保险业虽是以营利为目的,但同时还担负着集中资金、共同防灾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保险合同常是格式合同,其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事先制定的,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的订约过程中处于劣势,对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没有商量的余地。按合同解释的理论,在对格式条款产生异议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以保护劣势方的利益。
法律应更明确保护投保人的保险利益
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领域发生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由于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仅在2002年作过部分修改,保险法与保险业的发展产生了一些脱节现象。保险公司普遍反映在具体的业务活动中有许多问题的处理难以找到法律依据,而法院对保险纠纷的判决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也屡见不鲜。保险合同纠纷是涉保险法律纠纷中最常见的一种,而笔者主要想从保险利益原则谈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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