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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之内。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单位不签章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接到工伤(亡)报告或职工(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会同劳动安全、劳动工资、人事、工会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部有关规定及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属因工负伤,应提交医疗机构初次抢救治疗工伤的诊断证明书;

(三)在有毒有害岗位作业患职业病的,应提交指定医疗机构对其确诊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四)工作单位的工伤(亡)报告和有关证实材料,劳动安全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职工(亲属)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亡)报告。

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出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裁决书或有关证明;

属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应提供公安或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

(五)其他有关的有效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单位。

第十二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单位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铁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的死亡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铁路分局、部属总公司所属工厂、工程处及其以上单位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劳动鉴定委员会。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的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劳动工资、人事、卫生、工会部门组成,单位主管领导为委员会主任。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评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铁道部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作制度。

(三)指导、监督、检查下属企业或单位劳动鉴定工作。

(四)根据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标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五)负责指定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的医疗机构和医疗技术鉴定医生的资格审定。

(六)负责下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发生争议的审定。

第十五条职工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应由伤残职工所在单位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被鉴定者必须具备有效的工伤证明,原始的病历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的各种有关检查结果。有关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还必须出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职业病诊断书。

第十六条已经确定伤残等级的职工伤情发生变化的,可报请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条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按部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工伤(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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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蓄意违章;

(四)酗酒;

(三)斗殴;

(二)自杀或自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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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或违法;

第九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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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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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七条铁道部社会保险机构主管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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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企业应当依据实际情况,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标准及部的有关规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铁路系统管理,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管理服务。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铁路企业及其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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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有利安全生产,根据《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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