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沈洁所患疾病不属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原告沈洁要求赔付的理由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沈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沈洁的病情不属于保险合同第21条规定的范围,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原告沈洁的上诉,维持原判。沈洁再次败诉。
重大疾病险理赔案例分析:精神病能否理赔2006年5月7日,沈洁为此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真审查了保险合同第21条,该条列举了11种疾病为重大疾病,但精神疾病不在此列。
2002年6月1日,沈洁母亲吴雪向蚌埠市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险(保额为2万元),被保险人为沈洁。投保人吴雪按期交纳了保费。2005年4月30日,沈洁因患焦虑型精神疾病住院接受治疗,同年9月9日痊愈出院。沈洁以患重大疾病为由,要求该保险公司按合同规定,赔付其2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沈洁所患疾病不属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故拒绝赔付。
2009年,蚌埠市中级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被保险人沈洁保险金2万元。至此,历时3年多,历经一审、二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终于尘埃落定。这笔保险金对沈洁的家庭无疑是雪中送炭,也表现出了民行检察执法为民,依法保护弱势群体的法治理念,彰显出刚性法律的人性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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