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笔者认为在前面已列举的三种表述中,对支持三倍(含三倍本数)以下利率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随后都应附写《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果法律文书支持了贷款利率的四倍,随后不注意还附写上《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就可能引发执行人员和当事人之间的争吵,影响法律的尊严,降低法院的公信力,因此法官在书写打印法律文书时一定要加以注意。
对此实践中目前有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为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可能比执行程序中规定利息标准低,执行程序中的利息标准是按最高利率计付,而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中没有明确规定为最高利率计付,存在利率上的差异,因此对出借人有点显失公平;另一种理解为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中支持的利息与执行程序中加倍债务利息不同,执行程序中的加倍利息具有强制性和惩罚性,执行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中的标的应为借款本金加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然后再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这样才显得合理;还有一种认为它们不相矛盾,在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表述中如果支持了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随后就不应再表述《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进入执行后,如果申请人提出要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应当向其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关于最高利率的规定,解除当事人对法律的误解。
《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该条文上看,似乎认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相矛盾。
四、对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探讨
P2P,对计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利息标准的一点思考目前各银行的贷款利率执行标准不一致,支付利息使用哪个银行的利率标准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都主张选择贷款利率比其它银行高的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人不管什么原因和情况就一定要支付最高的利息吗?笔者认为有点显失公平,借款人只有在逾期违约的情况下适用最高利息才具有合理性。目前民间借贷中的多数借款人支付能力尚缺,有的甚至不知去向,选择过高的利率计算利息,会导致借款人的抵触,造成执行难。因此建议对选择金融机构的计息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不履行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计息标准已有规定)。
三、对选择不同金融机构利率计息的探讨
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大多数都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在借据上往往没有注明借款用途,因此在采用“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上不一致。“同期”包括借款发生的时间和期限的长短,“同类”是指同一类别或性质的贷款,也包括金额大小相当的贷款。在审判实践中,法院裁判文书中对利息的支付表述不径一致,在这里列举三种:1、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表述:“利息自X年X月X日(起息之日)起按月利率X‰或年利率X%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有逾期利息的另表述)”;2、利息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超过四倍利率)的表述:“利息自X年X月X日(起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3、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利息的表述:“利息损失自X年X月X日(起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银行贷款利率有半年、一年、二年等不同的计息标准,审判实践中采用标准没有具体规定,这就给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如果借款人借款的时间很长,而采用短期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当事人就显失公平。借款没有注明借款用途,就不能区分“同类”。
二、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探讨
一、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的探讨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其最高限额法律已作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各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调的,因此基准利率低于各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目前各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执行标准不一致,有关商业银行的政策逐渐放开,贷款利率上限上浮,执行标准就更加难以统一,这就给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把握最高利率的标准带来困难,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就难以确定。在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还有逾期贷款利率,因此没有统一采用标准,在判断是否属于高利贷上就很难确定。
对计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利息标准的一点思考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组织进行的货币借贷。在当前民事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标准诉求各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此类案件利率计算的最高标准早已作出司法解释,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审判实践中,对有关条文的运用,往往会遇到不同情况的困难,笔者在此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对相关条文的理解运用,作一些不成熟的探讨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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