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及时解决纠纷,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损失。与诉讼的两审终审制程序相比, 保险合同纠纷业内解决机制没有诉讼中二审程序的拖延, 案件从提交申请到结案,期限也比较短,快捷而及时,使当事人双方及时从保险纠纷中解脱出来,避免造成时间损失。另外,当事人有权选择自已信任的调解员,便于案件的顺利调解结案,减少解决纠纷的成本投入,避免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调解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有利的。
一是凝聚行业力量,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建立合同纠纷业内解决机制,有助于加强业内沟通,规范标准,促使公司加强管理,不断完善相关政策、制度、产品和服务,从根本上避免纠纷的大量发生。
目前,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消费者在无法通过协商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只能向保险行业协会及监管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或进行法律诉讼,或者向媒体和消费者协会反映。由于保险行业协会力量薄弱,保监部门不负责裁决合同纠纷,而仲裁或诉讼又较为复杂,在上述途径无法有效维权的情况下,消费者会采取上访、投诉、向新闻媒体曝光等手段,也有可能将矛盾激化甚至采取极端的行为。保险业发展的实践表明,仅仅依靠正式的司法程序难以满足社会对解决保险纠纷的多元化需求,必须建立法制基础之上的保险合同纠纷业内解决机制,其意义主要有四个方面:
保险合同纠纷的业内解决机制研究(一)建立保险合同纠纷业内解决机制是保险业发展的需要。
一、建立保险合同纠纷业内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保险合同纠纷业内解决,是指对涉及保险合同的争议,在没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前,在保险行业内通过非诉讼的替代性方式来解决的一系列制度安排。近年来,伴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合同纠纷也在迅速增加。2005年广东保监局的信访统计数据显示,收到关于保险合同纠纷问题投诉达信访总量的69.52%,2006 年第一季度总体信访量虽下降了41.72%,但合同类纠纷仍维持69.32%的比例。这与保险合同纠纷业内解决机制的欠缺不无关系。2005 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提出要探索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为被保险人提供简便的纠纷调解服务。2005 年5 月,保监会确定在上海、安徽、山东等地开展保险合同纠纷业内解决机制试点工作。这些地方的初步实践为我国建立业内解决机制提供了可资参考的经验,同时也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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